医药中间体侵权问题

医药中间体

     医药中间体和原料药都属于精细化工范畴,全球范围内精细化工最发达的国家和地区是北美、欧洲、中国和日本。医药中间体行业由于成本压力的影响,总体正从欧美市场向以中国为首的亚洲市场转移。中国和印度已经成为全球主要的医药中间体研发、生产基地,整个医药中间体产业面临快速扩张的机遇。

   在药物研发过程中,创新主体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在经研发获得新的药物实体分子后,通常会立即以马库什权利要求的形式,申请相关专利,即化合物的核心专利,以保护化合物分子,并在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情况下,尽可能扩大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但是,因为撰写失误或者研究不充分,化合物的核心专利有时会出现遗漏前药保护范围的问题。

前药介绍

药物经化学结构修饰得到的化合物,在体外没有活性,在生物体或人体内转化为原来的药物而发挥药效,称原来的药物(原药)为母体药物,结构修饰后的化合物为前体药物,简称前药。由于部分药物实体分子可能存在药代动力学等问题,导致药效学实验结果不尽人意。研发人员为了提高成药性,通常会选择化学修饰、载体构建等多种手段改善实体分子的理化性质,其中前药修饰是最常见的修饰方法。


前药可分为载体前药和生物前体药物,通过前药设计,能够实现以下几个目的:①提高药物的选择性(靶向性);②增加药物的稳定性;③延长药物的作用时间;④改善药物的吸收,提高生物利用度;⑤减小毒副作用;⑥改善药物的溶解性以及掩饰不适臭味等。前药设计本质是利用化学手段对原药进行结构衍生化,可以利用的化学反应包括酯化反应、酰化反应、偶氮反应等,其中酯化反应最为常见。

前药专利侵权问题

患者服用前药进行治疗,避免直接利用了母体药物,而是将前药经人体内吸收代谢分布等过程转化成母体药物进而发挥了疗效,那么,仿制药企业制备前药,是否会侵犯原研药企化合物核心专利的专利权,成为规避活性化合物的方法呢?

 

传统的专利侵权判断原则为全面覆盖原则,以权利要求为基准限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只有当被控侵权的产品或者方法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或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在包含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还增加了一些其他技术特征,才会构成侵权。基于上述观点,从字面意义上看,前药因为分子式不同,并没有落入化合物核心专利的保护范围内。

 

除了全面覆盖原则,侵权判断过程中还会涉及到等同原则。等同原则起源于美国,如今已经被世界主要国家/地区普遍认同的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法院在判定专利侵权时适用最多的一个原则,有人说它是对全面覆盖原则的一种修正。所谓等同原则,是指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虽与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有所不同。但若该不同是非实质性的,前者只不过是以与后者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即等同特征,则仍可认定存在侵权性质的行为。然而,一方面,等同原则判断标准难以统一。另一方面,由于前药能够明显提高化合物的药代动力学等性质,因此前药很可能因为获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而无法适用于等同原则。

 

但是,从前药最终所发挥药效的角度来看,不管仿制药企业提供何种形式的前药,在患者体内最终发挥活性的分子,依然是化合物核心专利所保护的化学分子,如前药不属于侵权,又难免使得创新主体利益受损,与设立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的初衷不符。


对此,“间接侵权”制度,从某种程度上解决了上述问题。


专利间接侵权

目前我国《专利法》中没有关于专利间接侵权的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30 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8 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法》第 9 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判定专利间接侵权成立和追究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


医药中间体侵权问题相关百科